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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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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第 四 節 停留簽證
第 12 條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過境、觀光、探親、訪問
、研習、就學、就醫、洽辦工商業務或因其他事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
作未滿六個月停留之人士。
前項簽證,申請人經特准得於抵華時申辦。其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定之。
第 13 條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五年以下及停留期限未滿六
個月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停留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