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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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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第 三 節 居留簽證
第 9 條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依親、就學、受聘僱、投
資、傳教或從事其他業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上居留之人士
。
前項以受聘僱或投資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
核准文件。
第 10 條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四年以下及停留期間六個月
以上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第 11 條
持居留簽證者,應於入境後,依外人居留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僑居留證。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