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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二 節 手動報警設備
每一火警分區,依下列規定設置火警發信機:
一、按鈕按下時,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
三、附設緊急電話插座。
四、裝置於屋外之火警發信機,具防水之性能。
二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者,火警發信機應分別設置。但樓梯或管道間之火警分區,得免設。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標示燈應平時保持明亮,標示燈與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物且明顯易見。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
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Ω以上。
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
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火警發信機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二點五公尺以下。但與火警發信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裝設在消防栓箱上方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