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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一 節 管轄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 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
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
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
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