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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四 節 執行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
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
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
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