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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住宅設計
第 一 節 住宅面積
國民住宅自用面積 (不包括公用及陽臺面積) 依左表規定:
┌────┬──────┬──────┬──────┐
│ \面積│ 標準面積 │ 最小面積 │ 最大面積 │
│類別\ │ │ │ │
├─┬──┼──────┼──────┼──────┤
│ │甲種│九二平方公尺│八六平方公尺│九九平方公尺│
│ │住宅│ (約二八坪) │ (約二六坪) │ (約三○坪) │
│住├──┼──────┼──────┼──────┤
│ │乙種│七九平方公尺│七三平方公尺│未達八六平方│
│ │ │ │ │公尺 (約二六│
│宅│住宅│ (約二四坪) │ (約二二坪) │坪) │
│ ├──┼──────┼──────┼──────┤
│ │丙種│六六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未達七三平方│
│單│ │ │ │公尺 (約二二│
│ │住宅│ (約二○坪) │ (約一八坪) │坪) │
│ ├──┼──────┼──────┼──────┤
│位│丁種│五三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未達五九平方│
│ │ │ │ │公尺 (約一八│
│ │住宅│ (約一六坪) │ (約一四坪) │坪) │
├─┴──┼──────┼──────┼──────┤
│單 身│ │ │四○平方公尺│
│ │ – │ – │ │
│住 宅│ │ │ (約一二坪) │
├─┬──┴──────┴──────┴──────┤
│附│一 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 │ 不受表列規定之限制。 │
│ │二 為因應實際需要興建其他類別之住宅時,應報經│
│ │ 內政部核准。但自用面積以不超過一一二平方公│
│記│ 尺 (約三四坪) 為限。 │
└─┴───────────────────────┘
國民住宅公用面積,扣除地下室面積後 (機電機房除外) ,與自用面積比
,依左表規定:
┌─┬──────┬────────┐
│樓│五層樓以下 │小於百分之十八 │
│ ├──────┼────────┤
│層│六至十四層樓│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 ├──────┼────────┤
│數│十五層樓以上│小於百分之二十八│
├─┼──────┴────────┤
│附│公用面積包括樓梯間、昇降機間、│
│ │共用走廊、大廳、屋頂突出物、機│
│記│電機房等。 │
└─┴───────────────┘
因基地狹小或其他特殊情形限制,經報請內政部核定者,不受前項表列規
定之限制。
第 二 節 室內空間、門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國民住宅室內各類空間最小面積及其短邊最小尺寸 (牆中心線為準) ,依
左表規定。但採無隔間設計者,不在此限。
國民住宅隔間應與建築結構柱樑配合,相鄰次 (附) 臥室得視實際需要免
設隔間牆,廚房及浴廁以配合給排水管路集中配置為原則。
(刪除)
國民住宅室內之最小淨高度,依左表規定:
┌───────────┬─────────┐
│ \ 尺 寸│ 最小淨高度 │
│類 別 \ │ (公 分) │
├───────────┼─────────┤
│居 室│ 二六○ │
├───────────┼─────────┤
│非 居 室│ 二四○ │
├───────────┼─────────┤
│樑 底 高 度│ 二一○ │
├───────────┼─────────┤
│整體及設有天花板之浴室│ 二一○ │
├─┬─────────┴─────────┤
│附│一 如為無樑結構系統者,居室最小淨高度│
│ │ 得以二五○公分為準。 │
│ │二 室內淨高度以採用一○公分之增量為原│
│記│ 則。 │
└─┴───────────────────┘
國民住宅外門窗應附設紗門窗,一般居室之門窗以配合設置氣窗為原則;
浴廁用門應設有通氣裝置。
各樓層外窗應具備遮雨功能,其統一裝設遮陽、防風及防護用裝置物者,
應符合緊急出入之需。
(刪除)
(刪除)
第 三 節 陽台、屋頂
國民住宅陽台地面應低於室內地面至少三公分,並應有適當之排水坡度;
陽台供洗衣及曬衣使用者,應附設曬衣設備,設置洗衣用水槽或預留洗衣
機位置,應設給排水設備;裝設瓦斯熱水器者,應配合給水、熱水及瓦斯
等配管位置及熱水器之排氣空間。
陽台欄杆應符合安全需要,其統一裝設防護及植栽用裝置物者,應符合緊
急出入之需。
國民住宅屋頂應有防水、防熱處理,並應有適當之排水坡度。
屋頂突出物、各類設備及裝置物等應互相配合設置,並加強安全維護設施
第 四 節 住宅外部
沿國民住宅基地之區劃範圍內,得統一規劃設置實牆部分高度在一公尺以
下之圍牆或高度六十公分以下之花台等類似設施。
(刪除)
國民住宅出入口或共用出入口附近,應預留供門牌及電力、自來水、瓦斯
、稅捐等編號牌裝設之位置。
集合住宅應於各棟外部明顯位置標明棟別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