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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政府直接興建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
之住宅。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
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
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
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
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
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得視實際需要,在工業住宅社區內,興建國民住宅,
優先租售與在該工業區內工作之員工居住。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興建國民住宅。其作價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報請行政院決定
之。
公營事業機構欲出售之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項辦理之。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
者,除經雙方同意外,並應層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土地之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
。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三
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
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
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
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
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
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前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年內開發
使用。徵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條第一項各類公共設施、及單獨興建之商業
、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得由原土地
所有權人按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買回,以折抵補償地價。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不得超過開發完成後可
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價值與應得之補償費有差價者,應以現金給付
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合併,使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依申購國民住宅之規定,准予優先
承購國民住宅一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發給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
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
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
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內之改良物,得辦理徵收;其程序準用土地法有關
規定。
前項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地價稅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政府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
政府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
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並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
理貸款。其貸款額度不得低於售價之百分之七十。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
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
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刪除)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
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
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
宅貸款。
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
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刪除)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
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之住宅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
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
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
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之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
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刪除)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
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
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
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
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
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
前項所定所有權價值,以重建當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併
計算。
第二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
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轉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