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依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法令規定,就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
前項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於決議確定日起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