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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罰則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測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將測繪業登記證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測繪業業務。
二、停業期間仍經營業務。
前項測繪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測繪業許可。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測繪業登記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非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測繪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測繪業未能監督其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測繪業業務處分。
測量技師未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出版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送存,屆期仍不送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該地圖定價十倍之罰鍰;無定價或定價一百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送存為止。
行為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