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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區段價或路線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等七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重劃費用負擔:指工程費扣除由政府分擔之部分、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列舉前項用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包括重劃前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包括施工費、材料費、區域性整地費、界標設置費、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土地,指重劃計畫書、圖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重劃費用負擔,其以土地折價抵付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參加重劃之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抵付。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並將代為拆除或遷葬之費用自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後,如有餘額,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依法提存;如有不足,應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辦理重劃區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決算程序如下:
一、現況調查。
二、現況測量。
三、道路與溝渠中心位置之測量及釘樁。
四、重劃區土地模擬分配位置圖之繕製。
五、工程設計。
六、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之編製。
七、工程發包。
八、放樣施工。
九、施工管理。
十、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
十一、決算辦理。
溝渠工程之規劃設計,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管農田水利會派員參與。
自來水、電信、電力、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協調結果應由重劃區分擔者,得列為工程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