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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專業代理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行政、公證、監證或非訟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見證或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等事項。
七、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事項。
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並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
簽證負責。
專業代理人應將接受委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所收
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專業代理人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並將辦理情形隨時記載
於業務紀錄簿。
專業代理人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
專業代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專業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
記。
專業代理人受委託辦理土地登記有關業務得委由複代理人辦理,但其複代
理人應領有專業代理人證書,且經原委託人同意。
各級主管機關及其指定地政事務所得檢查所轄專業代理人執行業務情形,
專業代理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