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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聯合會
實業部得因必要,令某種輸出業同業公會合組聯合會。
聯合會經費由各會員比例於所收會費額分擔之。
聯合會以公會為會員,每一會員得派代表一人,但依前條會員所納會費在
同會會員所納最低額兩倍以上者,得加派一人,以後每增兩倍,遞加一人
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由會員大會呈准實業部定之,其遷移時亦同。
實業部得因必要指定或變更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
聯合會除本章各規定外,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