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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職員
輸出業同業公會設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互選之
。其人數執行委員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監察委員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項執行委員得互選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得聯任一次。
依前項規定第一次應改選之委員,於選舉時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
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名譽職。
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解職者。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任務,得置檢查員。
檢查員之資格及任用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置檢查員時,應擬訂檢查員服務規則,呈請實業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