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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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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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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軍人權利之實施
第 六 節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祭喪及表揚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接到軍、師、團管區司令部送達遺骸 (骨灰) 之
通知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死者家屬,並會同前往遺骸 (骨灰) 送達地迎祭運葬。
二、死者之功績合於國葬或公葬者,分別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三、除戰地另有規定外,應按照死者遺囑或其家屬之意見安葬。
四、死者無家屬時,其安葬事宜,由地方政府負責辦理。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轄境內建築忠烈祠及軍人公墓,專為祭祀忠魂
安葬遺骸之用;忠烈祠及軍人公墓之建立,入祀忠烈祠及迎祭葬祭等事項
,分別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29 條
迎祭運送及安葬軍人公墓入祀忠烈祠定時祭祀之費用由地方政府支付。但
由家屬自行安葬、追悼、紀念等費用由其家屬自理。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死亡軍人之事蹟,經宣付國史館或列敘方志者
,依照有關表揚法令辦理;戰死者之原肄業學校,刊立碑亭時,其辦法由
內政、教育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