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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縣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縣
參議員。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縣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
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
參加之一方,通知縣政府,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縣參議員選舉事候,由縣政府辦理之。
縣參議員之選舉,全縣各鄉鎮及各職燉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時舉
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縣政府決定,於十五日前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