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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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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4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冊之人數達三分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4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當選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43 條
選舉無效,應於法院判決後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44 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 45 條
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