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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各主管行政機關首長,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應即剔除,其
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額時,該罷免聲請書作廢。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聲請罷免人,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
期間,自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後之第十五日起計算,以三十日為限,不提
答辯書,或答辯書逾期不至,主管行政機關應將罷免聲請書單獨公告。
前條答辯書,如確因郵遞遲滯逾期到達者,得於投票日前補行公告,但投
票日期仍自罷免聲請書公告之日計算,於三十日內為之。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依法辦理
註銷遞補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