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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制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合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而在縣市區
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或其本籍未變更者在該縣市區
域內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
之醫師證明者為限。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所定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年齡屆滿日期,
及第六條所定之屆滿年限,其計算均以造具名冊之日為準。
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人名冊時,如發現一個選舉人有二個或二
個以上選舉權者,應令其自行認定一種,並通知有關機關備查。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
但曾經參加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
立案手續者,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
每一選舉票,應單記被選舉人姓名一人,依照規定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
者為當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