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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協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鄉鎮 (市) 分會
凡轄區遼闊或業務繁重之縣 (市) 兵役協會,得視會務需要,於鄉鎮 (市
) 組設分會。
鄉鎮 (市) 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由委員推選常務委員三人至五
人,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並負
責推動會務。
鄉鎮 (市) 分會委員,依左列規定產生之。
一、鄉鎮 (市) 民代表會代表三人至五人,由鄉鎮 (市) 民代表會推介,
由鄉鎮 (市) 公所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二、國民中 (小) 學校長一人至二人,由鄉鎮 (市) 公所推荐,報請縣政
府聘任之。
三、後備軍人代表二人至三人,由團管區司令部推荐,由鄉鎮 (市) 公所
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四、有關人民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由各該團體推荐,由鄉鎮 (市) 公所
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五、地方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由鄉鎮 (市) 公所遴選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六、同級民政、財政、兵役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由縣政府聘任之。
鄉鎮 (市) 分會之任務,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鄉鎮 (市) 分會分組辦事,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鄉鎮 (市) 分會每四個月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每二個月開常務委員會議
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各組會議,由各組召集人視業務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