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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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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兵役協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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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鄉鎮 (市) 分會
第 18 條
凡轄區遼闊或業務繁重之縣 (市) 兵役協會,得視會務需要,於鄉鎮 (市
) 組設分會。
第 19 條
鄉鎮 (市) 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由委員推選常務委員三人至五
人,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並負
責推動會務。
第 20 條
鄉鎮 (市) 分會委員,依左列規定產生之。
一、鄉鎮 (市) 民代表會代表三人至五人,由鄉鎮 (市) 民代表會推介,
由鄉鎮 (市) 公所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二、國民中 (小) 學校長一人至二人,由鄉鎮 (市) 公所推荐,報請縣政
府聘任之。
三、後備軍人代表二人至三人,由團管區司令部推荐,由鄉鎮 (市) 公所
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四、有關人民團體代表二人至四人,由各該團體推荐,由鄉鎮 (市) 公所
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五、地方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由鄉鎮 (市) 公所遴選報請縣政府聘任之
。
六、同級民政、財政、兵役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由縣政府聘任之。
第 21 條
鄉鎮 (市) 分會之任務,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2 條
鄉鎮 (市) 分會分組辦事,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23 條
鄉鎮 (市) 分會每四個月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每二個月開常務委員會議
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各組會議,由各組召集人視業務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