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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 二 節 調查及審理
少年法院為執行同行、協尋、勘驗、搜索、扣押或其他職務時,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請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為必要之協助,受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行時,應於同行書記載之期限內為之。如不能執行者,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其情形並簽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三日內提出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因少年行蹤不明,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協尋,或因協尋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撤銷協尋時,應將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密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少年法院對已逃匿之少年,如依事件之情節認有必要時,得限制其出境、出海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少年在境外者,得以密件函請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及相關機關扣留其護照、旅行文件,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傳喚通知書或其他文件準用刑事訴訟文書送達有關規定,囑託司法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送達。
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發現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評估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少年法院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責付少年予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等事項,建立相關機制。
少年法院對於經責付或收容之少年,認有必要時,得敘明少年及其家庭具體情狀,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少年之收容經撤銷或停止時,亦同。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與少年法院聯繫,協調其他權責機關(構)共同辦理,並回復辦理情形。
少年觀護所應對被收容之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請相關主管機關提供鑑別所需之精神醫療等資源,亦得召開資源聯繫會議,邀集少年法院、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警政及勞政等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少年法院就鑑別事項或方式有特別指示者,少年觀護所應依指示並得結合少年所需之身心鑑別相關資源辦理之。
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交付觀察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而裁定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應將裁定送達受交付者;少年調查官應與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受交付者認少年有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之必要時,應告知少年調查官;少年調查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裁定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一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包括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
少年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安置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以下合稱安置輔導處所)輔導前,應先瞭解該處所之特色、功能、服務對象、內容、質量、限制等事項,並針對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特殊需求及其他必要事項,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該處所人員充分溝通,必要時得安排會談、評估或訪視,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少年交付於該處所為觀察。
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或其主管機關提供安置輔導處所相關說明或資料。
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人員到場;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亦同。
前三項規定,除第一項之交付觀察外,於少年法院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導處分裁定前得準用之。
少年法院於事件終結時,應將裁判書送達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