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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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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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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處遇
第 1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 12 條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 13 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第 14 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第 15 條
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 16 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第 17 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8 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