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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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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附件一、【○○○○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聘任名冊.PDF
附件一、【○○○○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聘任名冊.DOC
附件二、聘書.PDF
附件二、聘書.DOC
附件三、勞動調解委員證.PDF
附件三、勞動調解委員證.DOC
附件四、法院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PDF
附件四、法院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DOC
附件五、勞動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PDF
附件五、勞動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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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考核
第 25 條
法院認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勞動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勞動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第 26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第 27 條
法院應於勞動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第 28 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勞動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勞動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勞動專業法庭之意見。
第 29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