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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再審議
關於停職或撤職之處分,經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
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請求後,除認請求不合法者外,應將請求再審議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不影響再審議程序之進行,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再審議,除本章及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