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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整體委外作業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資訊組織及人力運用
各機關留任之資訊人力規模,由行政院綜合考量資訊業務規模大小、繁簡
程度、資訊系統發展進程及有無其他機關支援等因素,依有關規定核實編
制。
實施資訊業務整體委外作業之機關,其資訊人員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留任本機關:
(一) 編制內人員除留任資訊單位外,由各機關視機關之用人需求統籌規
劃,依考試資格、職系專長及學、經歷,並參酌個人意願,依有關
規定調任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服務。
(二) 協力合作人員:編制內之資訊人員配合資訊業務整體委外專案,派
赴廠商共同處理本機關之資訊業務。協力合作之人員仍屬各機關編
制內人員,其人事均依現行有關人事法規管理。協力合作人員採出
缺不補方式處理。
(三) 約聘僱人員除資訊單位留任或轉赴廠商任職者外,於約聘僱期限內
,由原機關另行指派工作。
二、轉任民間:
(一) 編制內人員辦理離職,由廠商僱用者,不得低於原有待遇,並保障
其工作五年內不得解僱;其離職前原服務年資並得依法辦理退休、
資遣。實施資訊業務整體委外作業當時,辦理退休人員以屆滿退休
限齡日期為準,每提前一個月退休,加發一個月俸 (薪) 給 (含薪
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 之慰助金,最高
以加發六個月為限。資遣人員一律加發六個月俸 (薪) 給慰助金;
前款留任人員嗣後再轉任民間者,不得發給慰助金。
(二) 約聘僱人員解聘 (僱) 後,由廠商僱用,不得低於原有待遇,並保
障其工作五年內不得解僱;本機關解聘 (僱) 前原服務年資如符合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三) 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 之人員,於退出公保,除符
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
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因
離職未轉任民間而原參加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 之人員,於退
出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
償金。補償金於離職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保險領
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養老或
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
額之補償金。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
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由承保機關通知
原補償機關收回原補償金。
各機關派赴廠商之協力合作人員與廠商業務配合分工事項,由原機關與廠
商事前協定,並於契約內載明。協力合作人員以從事政府資訊業務整體委
外服務契約事項為限。
各機關派赴廠商協力合作之人員以四年為限,並由原機關定期評估執行成
效,如有業務需要,得調回原機關服務。四年期滿如有特殊需要,得延長
之。
各機關不得因編制內資訊人員或約聘僱人員轉赴廠商服務而據以請增員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