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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警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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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第 6 條
法警列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列委任或薦任。
第 7 條
法警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
第 8 條
法警之派免,依官等分由權責機關辦理。
第 9 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三、司法行政職系或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第 10 條
高等法院院、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所屬院、檢法警服務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