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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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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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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市議會
第 9 條
市設市議會,市議員由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市議員之名額於台北市議會組
織規程中訂定,市議員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市議員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1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市單行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三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四 議決市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議決市政府提議事項。
六 議決市議員提議事項。
七 接受人民請願。
八 行使市長任用同意權。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單行法規,除由市政府依法律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外,應函由市政府轉報行政院備案。行政院對於報請備案之決議,認為內
容有不當者,得退還市政府於三十日內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市議會對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審議市決
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駐市審計人員列席說明,如發現錯誤時,並得通知
審計機關再予審查。
第 12 條
市議會開會時,市長有向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各
局處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 13 條
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14 條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 15 條
市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經市長或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
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第 16 條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