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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規類別: 憲法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