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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25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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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其他業務
第 二 節 集郵及集郵戳記
郵政機關為便利集郵人士購買集郵票品、集郵商品及蓋留集郵戳記,辦理
集郵業務。
集郵票品,包括郵政總局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信封、貼票卡
、護票卡、活頁集郵卡、原圖卡、集郵書刊及其他相關票品。
集郵商品,包括郵政器具及人偶模型、郵票相關圖案及郵徽之衍生性商品

集郵戳記,包括郵局鐫用之紀念郵戳、宣傳郵戳、風景郵戳及專供集郵用
途之癸字郵戳。
函購或長期預訂集郵票品應向指定之郵政機關辦理,並以成套者為限。
函購集郵票品,每次應付手續費,長期預訂者應預存一定金額免付手續費
。手續費及預存金額由郵政總局定之。
函購或訂購之集郵票品,由郵局以水陸路掛號寄發。其須以限時、快遞或
航空寄遞者,全部郵費應由函購人或訂戶負擔。
國定紀念日或重大紀念節日,郵政總局得鐫用紀念郵戳或宣傳郵戳,各機
關或全國性團體,經政府核定其紀念節日,需鐫用紀念郵戳或宣傳郵戳配
合慶典紀念宣傳者,除首屆節日外,應以該節日屆滿十週年或其倍數為限
,並應於該節日二個月以前,向郵政總局提出申請。
紀念郵戳、宣傳郵戳及介紹各觀光勝地之風景郵戳均不得用於蓋銷郵票。
集郵癸字郵戳專供蓋銷集郵票品之用。
前項各類郵戳均不得作為交寄郵件收投日期之依據。
要求加蓋紀念、宣傳或風景等郵戳者,應以具有通用郵票或郵資符誌之集
郵票品為限。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符誌均以集郵癸字郵戳蓋銷之。
紀念、宣傳、集郵癸字等郵戳於預定蓋用期間屆滿後,得留存於原使用郵
局十天,以備要求補蓋集郵票品之用。補蓋時,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
符誌,以蓋用期間癸字郵戳蓋銷之。宣傳郵戳及風景郵戳均不植日期,並
可與紀念郵戳配合使用於同一期限內,補蓋於集郵票品上。
新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信封及郵簡於發行之日以後十日內,亦可補
蓋發行首日之癸字郵戳。
公眾以集郵封片要求郵局銷印,並以郵局名義實寄退回原寄件人者,郵局
應於該封片加蓋「某某郵局代寄」字樣之戳記後寄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