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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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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二 章 無線電通信設備技術規定
第 九 節 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依船舶航行之海域為航行警告電傳業務海域、非航行警告電傳業務海域及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業務海域,分類如下:
一、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
二、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
三、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之性能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包括能接收五一八千赫F1B類發射之無線電接收機、信號處理機及列印設備。其頻率容限應為正負千赫,調變率為一佰鮑。
三、覆蓋區域之細節及操作人員在接收信息中,業已排除之類別,應易於獲得。
四、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之頻率操作。其靈敏度應達到當電動勢為二微伏特之信號源與五十歐姆之阻抗串聯時,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
五、應具有測試設備以測試其正確功能。
六、僅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之信息始予以儲存。
七、收到搜索與救助資訊時,應於船舶正常駕駛位置發出警報,該警報應限以手動始能回復原位。
八、在可由程式寫入之記憶體中,用以識別發射機之覆蓋區域及其應接收或拒收廣播之單一符號B1位置之資訊,及指配予航行警告電傳資訊之傳輸電文類型之B2指示,不應因未滿六小時之電源中斷而消除。
九、其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列印三十二個字母。如自動移行造成單字之分割時,應於書面文稿上有分割之表示,在完成信息列印後並應能自動供紙。若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應能印出一個星標。
十、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三十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無線電接收機及信號處理機及下列三者之一:
(一)能整合之列印設備。
(二)專用顯示設備、列印輸出埠及不變性之信息記憶體。
(三)連接於整合之航海系統及不變性之記憶體。
二、應有二套接收機,第一套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予國際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頻率操作,並能優先顯示及列印收到之資訊;第二套應能和第一套同時運作,使用至少其他二組經認可用於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傳輸頻率;該兩套接收機中之任一套正在顯示或列印資訊時,不應妨礙另一套接收資訊。
三、接收機之記憶體至少應能儲存長達五百字可列印或不可列印之信息二百則。當記憶體容量已滿時,最久之信息應為新接收之信息所覆蓋。但記憶體中之任何信息應不致為使用者所消除。
四、接收機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個信息識別碼,該信息識別碼應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消除,當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容量時,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應予消除。
五、專用顯示設備應於接收信息指示二十四小時內或該指示未確認前,立即顯示收到最新不可拒絕接收之信息指示及內容,所顯示之內容至少應達十六行。顯示於螢幕之信息,其結尾應包括自動換行或其他符號,以清楚表示信息結束。顯示設備之設計及大小應以在任何情況下讓使用者於正常工作距離及目視角度易於閱讀為準。
六、不具有整合之列印設備時,應具有標準列印介面,並能傳送下列信息至列印設備:
(一)新接收之信息。
(二)儲存於記憶體之信息。
(三)自特定頻率、特定位置或指定特定人員所接收之信息。
(四)正在顯示中之全部信息。
(五)自螢幕所選擇之個別信息。
七、顯示設備或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顯示或列印三十二個字母,當所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該字母並能顯示或列印出一個星標。
八、記憶體中之個別信息應能經使用者之標記以便永久保存,該經標記之信息得佔用記憶容量百分之二十五,並不致為新接收信息所覆蓋。但經使用者認為已無永久保存之必要,而將標記去除者,則不在此限。
九、至少應另具有一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之介面,以將所收到之資訊傳送至其他航海或通訊設備。
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除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能於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頻率範圍內,接收並提供所接收信息之列印文件。除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及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與某些特殊警告等重要信息須在接獲之時立即列印外,得將所接獲之強化群呼信息予以儲存,並有指示器顯示該信息業已接獲,供嗣後再列印。
三、得與其他裝置合併或分開。
四、應具有手動輸入船位及地區編碼之裝置以接收地區群呼,並得將航行設備所測得之船位自動輸入,因而自動取得地區編碼。
五、在駕駛船舶之位置,應設置特定之聽覺警報與視覺指示裝置,以指示業已接獲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該警報應限由手動始能回復原位,否則無法停止。
六、當未獲正確調諧,或未與強化群呼載波同步時,應有指示器指示之。
七、業務碼之接收或拒收,應由操作者控制之。但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及某些特殊警告,應使無拒收之可能。
八、所接收之任何信息,不論其字母誤差率為何,均應能列印,如所接獲之字母為殘缺不全時,應能打出底線標記。
九、應具有不再列印已收到並無錯誤之相同信息之功能,該列印設備應能列印標準1A之第五號符字組。其他之符字組則可依國際標準組織IS○2○22或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T‧61號建議選擇使用。並至少能每行列印四十個字母,如某一單字不能完全容納於一行時應可轉至下一行,信息列印完畢後並應能自動前進五行。
十、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由一電源變換至另一電源,或任何供電中斷在六十秒以內時,應能自動不需再以手動啟動之,且記憶體中所儲存已收到之電文不致因此而消除。
十一、如天線為全向性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由艏或艉方向水平向下五度及由左舷或右舷方向水平向下十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一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二度之物體。
十二、如天線為穩定方向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在任何方位水平向下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十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六度之物體。
十三、其主要之技術條件如下:
(一)接收頻率: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
(二)調變方式:雙相相移鍵控。
(三)傳輸速率:每秒六○○比次。
(四)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五)頻道間隔:五千赫。
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
二、應包括信號接收、處理、列印及以人工與自動兩種方式控制無線電接收機頻率之設備,能列印所收到之信息。
三、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五十五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四、接收機之靈敏度應在該機輸入電動勢等於或大於六微伏特時,產生窄頻帶直接印字輸出之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一。
五、為能自動接收海事安全資訊,高頻接收機應由精準度至少一秒之世界協調時間時鐘,及附有含有所有電臺頻率順序與世界協調時間廣播時刻表之可變程序記憶控制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