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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16 條
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
二、應包括信號接收、處理、列印及以人工與自動兩種方式控制無線電接收機頻率之設備,能列印所收到之信息。
三、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五十五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四、接收機之靈敏度應在該機輸入電動勢等於或大於六微伏特時,產生窄頻帶直接印字輸出之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一。
五、為能自動接收海事安全資訊,高頻接收機應由精準度至少一秒之世界協調時間時鐘,及附有含有所有電臺頻率順序與世界協調時間廣播時刻表之可變程序記憶控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