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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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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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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逕流廢水管理措施
第 31 條
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
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合流收集。
第 32 條
事業應採行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措施,並收集處理初期降雨時,作業環
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
前項事業之種類、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逕流廢水量,及逕流廢水污染削減
管理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雨量大於前項公告之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逕流廢水量時,其超過應收集處
理初期降雨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管
制。
第 33 條
非屬前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
出物及泥砂沖蝕量;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
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但作業環境外無逕流
水流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應採取之逕流廢水管理必要措施。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採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
制限值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