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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防護具
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雇主於勞工攀樹時,應供給護腿等防護具;於勞工使用鏈鋸時,應供給防振手套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雇主對於從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及腿部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