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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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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製造良好作業規範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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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品質管制
第 39 條
生產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定生產之品質管制點應;有管制溫度、溼度、酸鹼(pH)值、水活性、壓力、流速、時間或其他必要事項者,應建立管制方法及基準。
二、關鍵之設施、設備或製程,於維修或變更後,應確認其恢復或變更狀態及性能,或查證其有效性。
第 40 條
成品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品質規格、檢驗項目、驗收標準、抽樣計畫、檢驗方法或其他管制規定,確實執行。
二、健康食品之營養素或具有保健功效之成分,應符合管制項目及基準。
三、依留樣保存計畫,保留每批成品至有效日期。
四、建立品質保證制度及訂定不符合品保要求健康食品之處理程序,並依該程序執行。
第 41 條
檢驗及量測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未公告檢驗方法者,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檢驗。有必要採用簡便方法檢驗者,應定期與上開方法核對。
二、保健功效成分或品管指標成分之檢驗方法,其於執行檢驗前,應先經查證或確效程序,並確認其檢驗單位之檢驗能力。
三、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應建立有效管制措施。
四、定期校正檢驗儀器、測量器或記錄儀,維持其準確性。
第 42 條
不合格品之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顯標示,並置於特定區域。
二、除經品質管制部門確認符合安全或衛生標準外,不得再行加工。
第 43 條
退貨品之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顯標示,並置於特定區域。
二、除經品質管制部門確認符合安全或衛生標準外,不得再行加工、改標或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