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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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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使用中故障、失效或缺陷初步書面報告.PDF
附件二免予適用相關適航標準申請書.PDF
附件三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或製造許可證申請書.PDF
附件四型別檢定證.PDF
附件五法規符合性證明飛行試驗規定.PDF
附件五法規符合性證明飛行試驗規定.DOC
附件五之一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維持安全之安全管理系統.PDF
附件五之一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維持安全之安全管理系統.DOC
附件六型別認可檢定程序.PDF
附件七型別認可檢定證.PDF
附件八補充型別檢定證.PDF
附件九.PDF
附件九.DOC
附件十製造許可證.PDF
附件十之一.PDF
附件十之一.DOC
附件十一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PDF
附件十二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PDF
附件十三申請特種適航證書之條件.PDF
附件十三申請特種適航證書之條件.DOC
附件十四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PDF
附件十五零組件製造者核准申請書.PDF
附件十七適航核准簽證程序.PDF
附件十八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PDF
附件十八進口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程序.DOC
附件十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PDF
附件二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申請書.PDF
附件二十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標示牌或標記設置規定.PDF
附件二十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標示牌或標記設置規定.DOC
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PDF
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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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出口適航文件
第 66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出口,應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文件。
第 67 條
航空器出口或變更登記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製造許可證持有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第 68 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第 69 條
申請發動機、螺旋槳、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出口用適航掛籤,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經檢定合格,發給出口用適航掛籤。
第 70 條
持有國內製造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
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
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