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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般舶構造與穩度
第 七 節 電化裝置
載運可燃液化氣體之船舶,其電力裝置除應適用本節規定外,尚應適用有關規則對易燃液體船防火安全措施所適用之規定。其一般規定如下:
一、電力裝置應使易燃貨物燃燒與爆炸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二、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採適當步驟以確保施行及適用本節有關規定之統一性。
三、電力裝置與配線,除為操作所必需,並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裝置於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
四、依前款准許裝置於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之電力設備與電纜應經認可為本質安全,適於在易燃大氣中操作使用者。
氣體危險空間與區域得依左列規定裝置合格之安全型電力設備:
一、貨物圍護系統得裝置潛水泵馬達及其輸電線,但應設有在低液位時自動關閉馬達之裝置,該裝置得以檢測泵之排出低壓、低馬達電流或低液位之方法達成。關閉馬達時並應於貨物控制站發出警報。該貨泵馬達並應能於清除有害氣體作業期中與其電源隔離。
二、貨物如係載運於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之貨艙空間內,該空間內得裝置潛水型貨泵馬達之輸電纜。如貨物係載運於不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之貨艙空間內,則該空間及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五目之空間得裝設左列設施:
(一)電纜通道。
(二)加壓封閉型或防焰型照明燈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分由兩支路供電,所有之開關與保護設施應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並能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電測深儀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外殼內。
(四)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五目之空間並得裝設貨物或壓載系統各閥操作用之防焰馬達,及防焰型通用聽覺警報指示器。
三、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得裝設左列各項設施:
(一)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之加壓封閉型或防焰型照明燈具。
(二)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仗與此等空間隔離之驅動貨泵及貨物壓縮機之電動馬達。但在驅動設備與其馬達間之軸上應裝置可撓聯結器或維持較準之其他措施。如該軸穿過氣密艙壁或甲板者,並應具有適當之填函蓋。該等馬達與其附屬設備應位於符合第三章第二節規定之艙室內。
(三)因操作或結構上之要求不可能符合前目之方法時,得裝置加壓型或以防陷外殼增加安全之合格安全馬達。
(四)具有防焰外殼之通用聽覺警報指示器。
四、露天甲板上之區域,或在露天甲板上非圍蔽之空間,其距任何貨艙櫃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通向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通風開口或出入口在三公尺以內者;或在貨物區域上方露天甲板上之區域內,及在露天甲板上貨物區域前後各三公尺內之區域,其距甲板高度在二.四公尺以內者;或在距貨物圍護系統露天外表面二.四公尺以內之區域,得裝設合格之安全型設備及電纜通道。
五、在裝設有貨物管路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放置貨物軟管之艙間,得裝設電纜通道及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加壓封閉或防焰型燈具。
六、圍蔽或半圍蔽處所具有直接開口通向任何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者,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
七、以空氣閘保護之空間,其電力裝置除非其佈置係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要求之措施可切斷電源外,應採合格之安全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