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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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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一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乙型船舶基本乾舷增加值表.PDF
附表四船艛標準高度表.PDF
附表五船艛及箱艙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六船舶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七標準舷弧曲線標高表.PDF
附表八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九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乙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一季節性熱帶區域表.PDF
附表十二季節性冬期區域表.PDF
附圖一甲板線.PDF
附圖二國際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三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四船舶木材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件三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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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
第 三 節 通風筒及通氣管
第 92 條
通風筒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供乾舷甲板或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其構造應堅固,並應與甲板有效接合之。
通風筒緣圍高出甲板九○○公釐者,應特別支撐之。
通風筒緣圍位於第一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九○○公釐;位於第二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七六○公釐。但在暴露部位,如經驗船人員認為必要時,尚應增加至認可之高度。
通風筒貫穿非封密船艛者,仍應於乾舷甲板上設有結構堅固之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
第 93 條
通風筒之開口應裝以有效之氣候密關閉裝置,船長不滿一○○公尺之船舶,其關閉裝置應為永久固著者;其他船舶如無此永久固著關閉裝置者,其關閉裝置亦應儲放於所屬通風筒附近,以便隨時取用。
在第一位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四.五公尺以上,或在第二位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二.三公尺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裝設氣候密關閉裝置。
第 94 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之構造應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者,至少應為七六○公釐;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各管口應裝以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前項通氣管高度,如有礙船舶之操作時,得經驗船機構依其關閉裝置及其他情況而認可後,准予減低其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