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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頻率使用證明管理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頻率使用證明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頻率使用證明者,其換發之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
設置者因故提前喪失設置場域範圍之全部使用權利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頻率使用證明。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
一、換發申請書。
二、具有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利之佐證資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行政法人等機構免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二 節 網路設置計畫變更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下列各款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目的、設置用途及應用情境。
二、設置場域範圍。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網路架構。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連接雲端服務之應用情境規劃與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八、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九、基地臺設置規劃(含基地臺類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區域分布示意圖)。
十、設置網路識別碼規劃。
十一、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變更基地臺設置規劃,如基地臺之發射機頻率、頻寬及發射功率未超出頻率使用證明核准範圍者,得免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但應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送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登錄資料異動。
設置者因故喪失設置場域範圍之部分使用權利時,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並辦理網路設置計畫變更。
變更下列各款之一者,除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外,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網路項目之審驗:
一、網路架構。
二、連接雲端服務之應用情境規劃與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三、主要電信設備(核心網路及控制元件部分)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設置網路識別碼規劃。
五、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涉及室外基地臺之設置或變更者,除應依前條規定申請網路設置計畫變更外,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基地臺項目與網路項目之審驗: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二、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三、主要電信設備(室外基地臺部分)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基地臺設置規劃。
第 三 節 頻率使用管理及查驗
設置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自行與該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
前項情形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以下優先順序處理: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船舶航行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核配先後。
設置者應提供主管機關處理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所需之測試設備、聯絡管道及相關協助,以處理頻率干擾協調相關事宜。
設置者設置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設置者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主管機關得辦理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有關事項之不定期查驗,設置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