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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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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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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初測
第 二 節 導線組
第 27 條
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宜與將來之路線儘量接近,如為便於測量而必須分離時,地形組應配合加寬地形範圍。
第 28 條
導線交叉點之木樁應書(IP)之號數、線別公里公尺數,並應將該地點之位置詳細記載,以便查尋。例如:(IP)15,A,5○×923.58,(IP)15指第十五號交叉點,A指線別,五十指公里數*923.58指公尺數。
第 29 條
導線木樁,每隔四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每隔二十公尺處一根,必要時並得增加,以為水平組地形組之用,所有導線木樁均應註明線別及其公里公尺數,以便查考。
第 30 條
測量開始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後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視測一次,以校正之。
第 31 條
導線角度應讀至秒,每線之磁針方向應記載於導線簿中,以供參考。
第 32 條
導線長度,應以鋼尺量至公分為止或用測距儀器測之,遇有特殊情形時,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 33 條
導線儘量與附近都計樁位聯測,以利地籍套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