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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四 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申請及領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後,其遺屬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併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亡故教職員及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辦理。
三、退休教職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教職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學校檢同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該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亡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支給之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教職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金額。但教職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亡故退休教職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教職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第五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教職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包括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包括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括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各學校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具領亡故退休教職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學校名義為之。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學校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