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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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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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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5 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第 46 條
女性軍官、士官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服後備役志願書,裝入兵籍資料袋,同時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後,併送後備管理機關。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後備役者,應由兵籍資料存管單位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役別資料變更,兵籍資料轉移各司令部存管;其退伍後志願入營服役者,應填具服後備役志願書,向各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經國防部或原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並將其兵籍資料轉移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後備軍人管理及召集作業。
第 47 條
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為公假。
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佩帶勳獎章。
三、後備期間應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義務及協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者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獎懲之。
第 48 條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首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表彰。
第 49 條
後備軍人各管理機關為瞭解後備軍人在鄉狀況,得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等有關機關實施訪問或連繫。
第 50 條
後備管理機關對列管後備軍人人數及資料之清查核對,得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需要辦理。
第 51 條
現役兵籍主管機關辦理離營作業,除由其上級單位負責監督考核外,國防部應實施督導考核獎懲之。
第 52 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
第 53 條
地方政府(役政警政戶政)辦理後備軍人管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按本規則所定之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 5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