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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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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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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各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第 30 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第 31 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所需經費,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