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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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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9 條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以下簡稱圓盤鋸)之材料、安裝方法及緣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依圓鋸片種類及圓鋸片構成部分,符合附表五規定之材料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安裝方法:
(一)使用第三款規定之緣盤。但多片圓盤鋸或複式圓盤鋸等圓盤鋸於使用專用裝配具者,不在此限。
(二)固定側或移動側緣盤以收縮配合、壓入等方法,或使用銷、螺栓等方式固定於圓鋸軸。
(三)圓鋸軸之夾緊螺栓,具有不可任意旋動之性能。
(四)使用於緣盤之固定用螺栓、螺帽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以防止制動裝置制動時引起鬆脫。
三、圓盤鋸之緣盤:
(一)使用具有國家標準CNS 2472灰口鐵鑄件規定之FC150鑄鐵品之抗拉強度之材料,且不致變形者。
(二)緣盤直徑在固定側與移動側均應等值。

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
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以下簡稱反撥預防裝置)。但橫鋸用圓盤鋸或因反撥不致引起危害者,不在此限。
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下簡稱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但製材用圓盤鋸及設有自動輸送裝置者,不在此限。
反撥預防裝置之撐縫片(以下簡稱撐縫片)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撐縫片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經常使包含其縱斷面之縱向中心線而和其側面平行之面,與包含圓鋸片縱斷面之縱向中心線而和其側面平行之面,位於同一平面上。
二、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使撐縫片與其面對之圓鋸片鋸齒前端之間隙在十二毫米以下。
圓盤鋸應設置遮斷動力時可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但下列圓盤鋸,不在此限:
一、圓盤鋸於遮斷動力時,可於十秒內停止圓鋸軸旋轉者。
二、攜帶用圓盤鋸使用單相串激電動機者。
三、設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其本體內藏圓鋸片或其他不因接觸致引起危險之虞者。
四、製榫機及多軸製榫機。
圓盤鋸應設置可固定圓鋸軸之裝置,以防止更換圓鋸片時,因圓鋸軸之旋轉引起之危害。
圓盤鋸之動力遮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操作者不離開作業位置即可操作之處。
二、須易於操作,且具有不因意外接觸、振動等致圓盤鋸有意外起動之虞之構造。
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傾斜式萬能圓盤鋸之鋸台傾斜裝置,應為螺旋式或不致使鋸台意外傾斜之構造。
攜帶式圓盤鋸應設置平板。
前項加工材鋸切側平板之外側端與圓鋸片鋸齒之距離,應在十二毫米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8 條
撐縫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 CNS 2964 「碳工具鋼鋼料」規定之 SK5 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
二、形狀:
(一)使其符合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標示之標準鋸台位置沿圓鋸片斜齒三分之二以上部分與圓鋸片鋸齒前端之間隙在十二毫米以內之形狀。
(二)撐縫片橫剖面之刀形,具有輸送加工材時阻力較少之形狀。
三、一端固定之撐縫片(以下簡稱鐮刀式撐縫片),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標示之標準鋸台位置之寬度值應依圓鋸片直徑,不得低於附表六所定之值。
四、所列標準鋸台位置沿圓鋸片斜齒三分之二之位置處之鐮刀式撐縫片寬度,不得低於附表六所定之值之三分之一。
五、兩端固定之撐縫片(以下簡稱懸垂式撐縫片),其寬度值應依圓鋸片直徑,不得低於附表七所定之值。
六、厚度為圓鋸片厚度之一點一倍以上。
七、安裝部具有可調整圓鋸片鋸齒與撐縫片間之間隙之構造。
八、安裝用螺栓:
(一)安裝用螺栓之材料為鋼材,其螺栓直徑應依其撐縫片種類及圓鋸片直徑,不得低於附表八所定之值。
(二)安裝螺栓數在二個以上。
(三)安裝螺栓具有盤形簧墊圈等防止鬆脫之性能。
九、支持配件之材料為鋼材或鑄鐵件,且具有充分支撐撐縫片之強度。
十、圓鋸片直徑超過六百一十毫米者,該圓盤鋸所使用之撐縫片為懸垂式者。
供反撥預防裝置所設之反撥防止爪(以下簡稱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以下簡稱反撥防止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 CNS 2473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規定 SS400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之鋼料。
二、構造:
(一)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應依加工材厚度,具有可防止加工材於圓鋸片斜齒側撥升之機能及充分強度。但具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之反撥防止爪,不在此限。
(二)具有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反撥防止爪,應依加工材厚度,具有防止加工材反彈之機能及充分強度。
三、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之支撐部,具有可充分承受加工材反彈時之強度。
四、除自動輸送裝置之圓盤鋸外,圓鋸片直徑超過四百五十毫米之圓盤鋸,使用反撥防止爪及反撥防止輥等以外型式之反撥預防裝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0 條
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構造:
(一)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使用於攜帶式圓盤鋸以外者,其覆蓋下端與輸送加工材可經常接觸之方式者(以下簡稱可動式),覆蓋須具有可將相對於鋸齒撐縫片部分與加工材鋸切中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充分圍護之構造。
(二)可動式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外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使用之覆蓋具有將相對於鋸齒撐縫片部分與輸送中之加工材頂面八毫米以外之其他部分充分圍護,且無法自其下端鋸台面調整升高二十五毫米以上之構造。
(三)前二目之覆蓋,具有使輸送加工材之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之構造。
二、前款覆蓋之鉸鏈部螺栓、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三、支撐部分具有可調整覆蓋位置之構造;其強度可充分支撐覆蓋;支撐有關之軸及螺栓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四、攜帶式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一)覆蓋:可充分將鋸齒鋸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圍護之構造。且鋸齒於鋸切所需部分之尺寸,具有將平板調整至圓鋸片最大切入深度之位置,圓鋸片與平板所成角度置於九十度時,其值不得超過附圖一所定之值。
(二)固定覆蓋:具有使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之構造。
(三)可動式覆蓋:
1.鋸斷作業終了,可自動回復至閉止點之型式。
2.可動範圍內之任何位置無法固定之型式。
(四)支撐部:具有充分支撐覆蓋之強度。
(五)支撐部之螺栓及可動覆蓋自動回復機構用彈簧之固定配件用螺栓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