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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3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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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十二 編 工友管理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本規則所稱工友管理,係指前條工友之人事及工作等管理事項。
工友之管理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主辦。但有關編制員額及經費,應會同
人事、主 (會) 計單位辦理;有關服務、考核、獎懲得會同工友服務單位
辦理。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各機關僱用工友員額,依下列標準設置:
一、普通工友員額,按下列設置標準分段計算,餘數不予列計:
(一) 職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得置工友二人。
(二) 職員人數在二十一人至六十人者,每二十人得置工友一人。
(三) 職員人數在六十一人至一百六十人者,每二十五人得置工友一人。
(四) 職員人數在一百六十一人以上者,每三十人得置工友一人。
二、技術工友員額,得按實際需要從嚴核定,除必要之駕駛外,以不超過
普通工友員額二分之一為限。
三、各機關駕駛員額,除首長、副首長座車及有特殊情況報經權責機關核
准者,得配置駕駛外,其餘公務車輛應循委託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處
理,現有公務車輛,應依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
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之設置標準,另由行政院定之。
前條設置標準,各機關應視業務性質、辦公設備、事務機具或委託辦理等
情形,酌予調整核減。但因機關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設備等情形特殊者,
得報權責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列。
第 三 章 僱用
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
新僱之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5 條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
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一) ,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
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
曾在其他機關僱用為工友,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免予試
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6 條
新僱之工友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履歷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三) 。
三、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刪除)
(刪除)
第 四 章 服務
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
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打卡或辦理其他到退手
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友應專任。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
,有關延長工時及加班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
整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交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承辦事
務交代清楚。其有超領工餉或借支者,應先清償。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規則未
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則另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刪除)
(刪除)
(刪除)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
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刪除)
工友延長病假,得由機關首長酌予餉給總額之全數。應徵服役公假期間,
其餉給總額依照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工友曠職,應按日扣除餉給。
各機關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
,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
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待遇
工友待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5 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 (如附
件四) 之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
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 (如附件五) 規定辦理,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合於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按
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為止。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6 條
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不滿一年,但已
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 (考核表格式如附件六)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准合併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試用期滿,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四、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9 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表格式如附
件七) ,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
乙等以上。
各機關對於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
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第 八 章 退休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1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退休申請書及計算單格式如
附件八)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 (構) 、學校
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休
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
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
,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照下列標準給予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
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 (構) 工友 (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 之服
務年資,未領退休金,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
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或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在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
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所領退休金,無須繳回。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章 撫卹
工友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撫卹金申請書及其計
算單格式如附件八)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發撫卹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除準用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但其發給標準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之撫卹金為低者,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死亡,得酌發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機關指定人員代為殮
葬。
前項殮葬費之標準另定之。
工友遺族領受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
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
發給撫卹金,其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
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