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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經費
漁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定事業資金之籌募對象、方法、標準、金額及用途,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經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納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全國漁會。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全國漁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