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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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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藥廠作業規範
第 二 章 原料、成品容器及封蓋之管制
第 28 條
藥廠應以書面詳訂對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之品質規格及其驗收、標識、儲存、處理、取樣、檢驗及審核等作業程序,並切實施行。
盛裝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之容器,應逐批標以明確之代號及其狀況(如准用、拒用或須隔離等),並應記載於各批物品之處置紀錄。
第 29 條
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於進貨時應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樣品以供檢驗。
樣品之容器應予適當標示,俾能追溯所標樣品之名稱、批號、取樣之依據、原裝容器、及取樣者姓名。取樣後應在樣品之原裝容器上註明。
第 30 條
樣品應依照左列原則檢驗之:
一、每一原料均應予檢驗,以確定其本質、純度、含量等均符合其書面規格。前項檢驗,除鑑別試驗外,得視供應商所提供檢驗報告之可靠性,酌予減免。
二、成品容器及封蓋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既訂規格。
三、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如易遭污物、昆蟲、外來異物或微生物污染致影響其預定用途者,應於品質規格中明訂其檢驗項目及方法,逐批檢查污染情形。
第 31 條
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經檢驗合於其書面規格者,應予准用;不合格者應予拒用。
經准用之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應以先准先用為原則。如經長期儲存,或暴露於空氣、高溫或其他不利條件下,應予重行檢驗。
經拒用之原料、成品容器或封蓋,應予標識,並於作適當處理前隔離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