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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附則
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一致。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為一架次。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依條約或協定明定,或經條約或協定之締約雙方協議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之規定。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建立航班異常處理機制。
二、提供服務專線電話。
三、建構網路交易平臺,並提供運送條款。
四、依交通部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提供相關資訊。
五、依附件十規定揭露勞資爭議進程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營客運包機或定期貨運航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