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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罰則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國際聯營組織之運作或國際航運協議之實施,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上下乘客、裝卸貨物或入出港: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