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運轉
第 一 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或不顯示號誌。
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按照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及對應於車輛之性能、構造及強度,規定列車之最大聯掛長度或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