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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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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業分離會計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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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分離會計報告
第 23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應編製分離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
第 24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編製分離會計報告,應包括下列報表及其附註、附表:
一、部門別綜合損益表。
二、一般共同成本分攤表。
三、部門別資產負債表。
四、轉撥計價表。
五、電業設備變動明細表。
六、內部轉撥單位成本及毛利計算表。
第 25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分離會計報告之部門別綜合損益表及部門別資產負債表,除新成立之業務部門外,應採前後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第 26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分離會計報告,應依本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並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是否遵循本準則及分離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執行分離會計程序,以編製分離會計報告。
二、分離會計報告之各項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是否依部門別合理分離並允當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