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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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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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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公會
第 50 條
會計師應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省(市)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省(市)會計師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52 條
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市)會計師公會發起並組織之。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 53 條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會計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54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全國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 55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七、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 56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 57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備。
第 58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公會章程者,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省(市)會計師公會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會計師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59 條
全國聯合會應設置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事宜。
前項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職掌及鑑定規則,由全國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 60 條
全國聯合會應於章程載明業務評鑑、職業道德、紀律、公共政策、國際事務、專業教育、會員紛爭調解等功能性之委員會組織及執行方式。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全國聯合會準用之。